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3行初6号
原告韩红,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
第三人山维芝,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原告韩红诉被告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红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红负担。
审 判 员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 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