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王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恒飞,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王颖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颖、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李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3日9时许,因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辞退工作的问题,王颖去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非访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认定为非访人员,并出具了训诫书,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颖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王颖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王颖诉称:原告是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在编民警,2000年10月16日,医院剥夺了原告的工作权益和生活保障,无奈进京维权,2014年8月22日下午去了中南海周边,没有做违法的事情,没有人对原告进行训诫,却被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晚带回长春,并被行政拘留。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3.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处罚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原告王颖进入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的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不应赔偿王颖的损失。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3日王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颖进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3、驻京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颖进入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4、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王颖均有意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程序性规定,虽然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没有管辖权的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以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左右,原告王颖因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辞退工作的问题,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8月23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原告王颖作出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颖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王颖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颖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颖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被告据此作出了宽公(兴)决字(2014)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提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超越管辖权作出处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颖的居住地为宽城区,所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有管辖权。原告王颖提出既然北京的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训诫的处罚,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属于双重处罚,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不应认定为北京的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处罚,原告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颖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