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洪亮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号

原告:韩洪亮,住长春市莲花山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

委托代理人:董印安。

原告韩洪亮不服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眼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亮、委托代理人李金平、曹小连,被告泉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董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泉眼镇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对原告在南泉眼社西侧所建120平方米建筑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土地局和规划局出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并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

2.证明一份,证明在没有找到原告之后,由村主任代送相关文件;

3.莲花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没有取得相关手续擅自改变建房地址;

4.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相关审批手续;

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原告韩洪亮诉称:2010年,原告向二道区泉眼镇泉眼村南泉眼屯申请建房用地,经村委会批准并上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泉眼国土资源所批准原告用地面积270㎡。2011年,因所批准土地不宜建房,原告宅基地被调至距原批准宅基地南25米处。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调换的宅基地处建房120㎡。2012年5月11日,被告在既无合法手续,也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建设房屋强制性拆除。原告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正当行政程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恳请法院确认被告泉眼镇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对原告在南泉眼社西侧所建120平方米建筑及附属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南泉眼镇村民,有申请建房主体资格;

2.2010年建设村民住宅群众意见表,原告申请建房征求村民意见,证明原告建房经过村民同意;

3.一户一宅证明,证明原告宅基地经合法批准且有权在宅基地建房;

4.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申请经村镇两级批准,其建房行为合法;

5.证明一份,内容为泉眼村党支部书记确认原告建房行为经过审批,证明原告的建房行为合法,所建房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

1.《关于韩洪亮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长莲泉信(2013)1号,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其行为违法;

2.黄亚杰、王贵、丛宝斗、李雨山、王秀英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其行为违法;

3.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申请建房所批宅基地因客观原告于2011年10月调换过,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所批宅基地上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

4.协议书,内容为泉眼村以原告岳父名义为原告安置房屋,意在对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善后处理,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泉眼镇政府辩称:首先对其原告提出的合法审批,原告并没有提出来;第二、预审单只是申请程序的一步,不是正规的手续,而且原告擅自更改位置,建在耕地里;第三、我们对其下达相关文书,但是并没有找到原告,于是经过村主任代送。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的1、2、3,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其提供的证据5相互矛盾且原告有证人证明证据4的证明内容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洪亮系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泉眼村南泉眼屯村民,2010年9月,原告取得了《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2011年,泉眼镇城建所认为原告2010年申请的宅基地原址不合理,重新选址,拟选定距其原址25米处为其宅基地,并待土地和规划部门审核后为其办理手续。2011年8月,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亦未向被告泉眼镇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的情况下,在南泉眼社西侧建成120平方米房屋。2012年5月5日,泉眼镇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如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送达给原告所在村的村主任曹斌,2012年5月8日,泉眼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3日内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送达给原告所在村的村主任曹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在村的村主任曹斌未转交给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泉眼镇人民政府作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执法主体,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及拆除的法定职权。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案原告在进行农民住宅建设时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至今未取得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对其建设行为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前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催告、公告、送达并给予相应的期限以保证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在送达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直接送达给相对人,当事人拒收或无法送达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在本案中,原告一直在泉眼镇供电所工作,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并无困难,而被告在能直接送达原告的情况下,交由其村书记代收代送且其村书记并未送达给原告,作为强拆行为的基础决定因未送达没有生效,其后实施的强迁行为没有依据。另外,被告从2012年5月5日作出告知书的次日起不满3日,即在2012年5月8日作出了决定书,作出决定书的次日起不满3日,即在2012年5月11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其决定书及强拆行为都是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做出,未能保证原告的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对原告在南泉眼社西侧所建的120平方米建筑及附属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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