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朱艳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于家屯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宁波路南胡同26号。
委托代理人刘军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兰家派出所三级警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西三条空军大院。
原告朱艳玲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兰)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玲、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刘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宽公(兰)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8日,朱艳玲等五人因兰家镇于家屯水污染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2月27日朱艳玲等五人不顾公安机关劝诫,继续到北京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朱艳玲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朱艳玲诉称:原告朱艳玲在中南海找中组部被北京市的公安人员强行拦下,翻包后发现原告有上访材料,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训诫,后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兰)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艳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2014)第2257号-回登记回执一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明原告没有到中南海周边闹事的事实,而且没有去上访,是路过换乘车。2、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4)第65号,证明对复议决定书有意见,所以起诉到法院。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原告朱艳玲与陈晶、邓会艳三人因水污染问题伙同周淑清、秦城城等五人,于2014年2月18日进京上访,因采取非正常上访方式,进入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2014年4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给予朱艳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到案经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1、2014年4月15日陈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邓会艳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1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3、朱艳玲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4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4、周淑清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1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富绥境派出所对朱艳玲、秦城城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2月10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富绥境派出所对陈晶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2月10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进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有意见,但是该组被告证明的问题是程序合法,而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意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有意见,鉴于已有证据证实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艳玲因水污染问题多次去北京信访。2014年2月18日朱艳玲等人因兰家镇水污染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宽公(兰)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艳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朱艳玲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艳玲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宽公(兰)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艳玲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据此作出了宽公(兰)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提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