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冬雪与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宽行初字第4号

原告周冬雪,现住长春市。

原告袁占国。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荣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臣,吉林泰坤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冬雪不服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冬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冬雪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二原告三日内拆除所住房屋,同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出示任何执法手续将二原告从家中强制带离,并将二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的该行为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的住房建于1979年,按相关规定棚户区改造时应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被告不具有对违法建筑法定查处职权,被告认为原告住房是违章建筑是滥用职权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对于二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应原地安置原告49平方米住房一套或给付35万元房屋损失、家中物品损失3万元、钱款损失6300元、租房损失9.8万元至实际给付时止、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81万元。

原告周冬雪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件受理书、收条、撤销行政处罚书、(2007)长宽执罚字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是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有权拆除。

2、2008年6月27日、2009年6月5日的答复,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是知情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拆除房屋事实的回复,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证据。

3、票据,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有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说明房屋是违法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的王凤琴与本案无关,被告拆迁的是原告28平方米房屋,而土地费票据收费面积是136平方米,不能证明原告28平方米房屋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4、家庭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是3万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提供的,不能证明原告有上述损失。

5、租房票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手写单据,不能证明租房所发生的费用。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19日发布),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手续不全,不属于违章建筑。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房屋建筑时间不能确定,对此原告不能举证,不能按照这个通知办理。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任何合法手续,系违章建筑,被告作为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依程序下达了(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拆除该违章房屋只是在程序上有瑕疵,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为其原地安置49平方米房屋明显超出违章房屋面积,要求赔偿的房屋款35万元明显过高,即使赔偿也应按照违章建筑原有面积进行赔偿。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物品、钱款损失和发生了精神损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物品、钱款、租房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前期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无权作决定拆除房屋。

2、长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证明被告是有行政执法权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十六条不符合规定。

3、调解意见,证明被告可以为原告在柳影路周边安置49平方米住房或为原告货币赔偿房屋损失35万元。

原告对此赔偿房屋损失的调解意见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长房权字第3060084350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袁占国,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西生活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6.48平方米,建筑年代为1998年。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被告违法拆除与住房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该证据是超过期限提交的,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新证据,因被告不能自行取得,故申请法院调取,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06)5号文件第五项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他住处的,给予补偿,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占国与原告周冬雪系夫妻关系,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的一套无产权证照房屋系二原告所有,面积约为28平方米。2007年6月26日,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袁占国下达了长宽执罚字(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三日内拆除。原告在该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同年6月30日,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3月1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南二胡同面积28平方米房屋的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对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确认二原告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按(2007)第82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示程序强制拆除二原告住房的行政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房屋已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且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就住房损失货币赔偿3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按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房屋中物品及钱款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条件是被侵害人受到了人身损害的伤害,而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被告的人身损害,故对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周冬雪、原告袁占国房屋损失人民币3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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