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第三人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初字第92号

原告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曲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平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文海。

被告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常明,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

第三人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曲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晶,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第三人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延边州政府虚构事实向被告工信厅发函恳请协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将原告的14.3万吨原油指标变更至第三人吉林利安名下。同年的5月7日,被告作出(2012)105号文件,发函至中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变更原告公司的原油指标至第三人名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平安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自2012年11月始被羁押,2014年5月被释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05号文件直接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文件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该文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将原油指标自第三人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延边州图们市政府关于协助延边利安石化公司工商年检的函,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是延边州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被告质证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2年4月28日延边日报拍卖公告、2012年5月14日拍卖成交确认,证明问题是被告作出的105号文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将延边龙铁及延边利安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或重组,原油指标已在2009年由延边龙铁石化公司转至延边利安石化公司。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3、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2年8月7日。证明被告的105号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充分的事实证据。被告是根据国家及省政府相应授权进行业务协调、指导衔接和服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确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被告不是做出最初的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此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文件《关于申请解决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油指标变更的函》,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2、延州工信报(2012)22号文件,《关于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原油计划指标名称的请示》及延州政函(2012)67号《关于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原油计划指标名称的函》,证明的问题是延边州工信局核实了第三人吉林利安公司将延边炼油厂等进行重组的情况,同意将原告的14.3万吨指标变更给本案第三人。被告工信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上述两个文件为事实依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105号函的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是不能作为105号文件的事实及合法依据。被告工信厅发文要依据客观事实,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查清事实,按照程序制发文件,不能作为被告105号文件发文内容真实、合法的依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3、吉政办发(2009)1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是依职权作出的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4、吉林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处理专用单,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工信厅出具文件的程序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行文不是仅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是要对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发文的基本原则性规定,被告应对文件记载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答辩:同意被告人的答辩意见。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诉状有多处不实之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延利安石化(2012)008号《关于油田债务及原油指标变更的请示》,证明的问题是原告自己申请把指标变更到第三人吉林利安公司名下的。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任何资产转让及重组的协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2. 图政报(2012)33号《图们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油田债务及原油指标变更的请示》,证明的问题是原告向图们市政府书面请示将指标变更到第三人吉林利安公司名下的。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3.图政函(2012)79号文件《图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原油指标变更的函》,证明的问题是原告自己提出申请要求把原油指标转给第三人。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被告工信厅发出延州政函(2012)67号的函,名称为《关于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石油计划指标的函》,内容为:“恳请省工信厅协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的原油计划指标(14.3万吨)名称变更给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年的5月7日,被告工信厅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的函,名称为《关于申请解决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油指标变更的函》,内容为:“请贵公司将原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14.3万吨∕年原油指标,划到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工信厅的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文件中关于变更石油计划指标是依据延州政函(2012)67号的文件并在规定的程序期限内作出的,故被告工信厅的105号文件合法有效。被告坚持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原告主张中断起诉时限是因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属于中断起诉时限的法定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利安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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