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非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左毅,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林。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王洋,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9-号。
被申请执行人邱婷婷,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宽府征补(2014)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晓林、李泽青、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王洋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邱婷婷委托王洋代其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是:长宽府征补(2014)第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即“一、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360,224元;2.补助金额72,045元;3.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2,675元;4.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1,775元;5.搬迁补偿300元,6.有线电视、燃气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3,660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72045元,以上补偿共计512,724元。二、被征收人如选择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1套64平方米,应交扩大面积款6,746元, 房屋位置在东起北七条街,西至九台路,南起铁北三路,北至鞍山路规划范围内;2.临时安置补偿3,904元;3.搬迁补偿300元;4.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2,675元;5. 有线电视、燃气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3,660元;6. 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偿72,045元;7.过渡期限24个月。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确定上述两种补偿方式其中一种,如逾期未做出选择,按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关于“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对东起亚泰大街、西至青石路、南起铁路专用线、北至长农桥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产权住宅房屋一处,位于凯旋路6-19/8-45,中药厂宿舍楼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0001673-1,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被征收人为产权人(或权利承受人),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6,090元/平方米,该房屋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不少于55万元货币补偿,因此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征收人王洋、邱婷婷作出了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征收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是:1.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通告[2012]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两横两纵”快速路等建设工程范围内征地和房屋征收的通告)2.专户存储证明(票据2张)3.征收范围的公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公告)4.征收补偿方案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报告6.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文件-长宽府发[2012]20号(关于“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7. 公示照片(征收范围公告、补偿方案、征收决定)8.公证书(现场抽取评估机构)9.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明(3份)11.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证明12.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13.送达回执14.房屋征收项目装修分户估价报告15.送达回证16.谈话记录17.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文件-长宽府征补字[2014]82号(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8.送达回执19.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文件-长宽府补催字[2015]第5号(宽城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20.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政府下发的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关于“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对东起亚泰大街,西至青石路,南起铁路专用线,北至长农桥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申请执行人王洋、邱婷婷系母女关系,在征收范围内共有产权房屋一处,位于凯旋路6-19/8-45,中药厂宿舍楼2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0001673-1,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为产权人,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6,090元/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不少于55万元货币补偿,因其要求过高,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王洋、邱婷婷作出了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搬迁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应按商业用房及小户型标准补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4)第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