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51号
原告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通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耘,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
第三人耿延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耿延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2015年8月25日、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物业”)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及刘畅、第三人耿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至2001年,原告开发建设了上海路999号的新贵阳综合楼项目,2008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的综合楼项目办理了上述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拍卖公司对综合楼项目的部分单元房屋进行拍卖,其中包括1幢6单元413室。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竞买成功的413室办理产权登记时,得知该房屋已由被告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新贵阳综合楼小区1幢6单元41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新发街道办事处贵阳街社区在2015年8月3日的证明及新发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耿延辉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备案登记中的证明加盖的贵阳社区及新发街道办事处公章不是上述两个单位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效力有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证明当中有三个单位证明第三人居住事实,原告举证的证明没有否认第三人居住的事实及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明所该公章是真实的。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所有权人是原告,第三人不是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商品房是由原告出售给自己的;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是被吊销,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四、2007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第八十二次市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虽然被吊销,仍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长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备案及产权登记有关问题已向相关部门明确,包括被告单位领导,因此,第三人不能单独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对此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纪要不等于证明原告可以被联系,原告作为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又不对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第三人可以单独进行商品房备案登记,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五、登记备案审批表,证明问题是审批表注明的申请原因已不具备,登记备案应被撤销;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程度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耿延辉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并无不当,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的是登记备案,不是备案登记,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不留存合同,开发企业被吊销的、下落不明的由买受人进行备案,被告的登记行为无过错,故对第三人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审批表;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承诺;四、长春日报公告;五、第三人耿延辉身份证复印件;六、登记费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基于第三人耿延辉申请发布公告,被告为第三人耿延辉所购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公告没有告知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及提出异议的事项,剥夺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异议权利,被告没有提供为第三人单独办理备案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应该由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第三人申请及承诺公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规定不符,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第三人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依据《国务院337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备案应该对所备案文本进行存档,原告认为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登记。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耿延辉辩称:是按法定程序办理的的备案登记,不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备案登记。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购买的商品房是由案外人张涛处购买的,并在2014年11月到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质证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质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第三份及第四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及第五份、第六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份、第四份,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均由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由原告拓展物业开发建设的新贵阳楼小区在被告房地局处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4日,第三人耿延辉到被告房地局申请将原告拓展物业所有的新贵阳楼小区的第1栋6单元413房间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房地局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经查询得知原告拓展物业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于2014年5月6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公告,内容为:“现因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由买受人本人申请将一式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份登记备案,予以公告。”同年的6月6日,由第三人到长春日报对此公告予以登报公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房地局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另查明,2007年9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82次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解决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房屋备案及产权登记有关问题”,该会议纪要已向被告房地局下发,其内容为: “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长春市拓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和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
本院认为,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应由开发企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告拓展物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原告仍具有法人行为能力,原告作为新贵阳楼小区的开发企业及产权人有主体资格到被告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故第三人不具有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公告中没有交待公告期限及异议人相关权利,该公告对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没有留存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综上,被告房地局为第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耿延辉作出的新贵阳楼小区的第1栋6单元413房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