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华因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15)宽行初字第00076号

(2015)宽行赔字第76号

原告冯国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398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华因与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冷保亭、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长房权字第3060077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黎明不服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的12月20日,我院作出(2013)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长房权字第3060077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到我院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国华赔偿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项无其他争议。

二、原告得到第三人赔偿款后,不得再向被告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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