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健不服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第三人李立娟做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庞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元。

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局法制大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李立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庞健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第三人李立娟做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健的委托代理人庞施荣、杨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元、刘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立娟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李立娟、宁博和原告、刘春波因向长春市宽城区台北雅苑2栋一门市房内搬建筑材料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殴打。被告对第三人李立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李立娟的行为性质十分恶劣,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过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宽公(孟)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宽公(孟)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此无异议;二、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及刘春波二人与第三人李立娟及宁博等人因搬运建筑材料发生争议,进而发展到殴打,原告与刘春波殴打宁博,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分别给予原告及刘春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李立娟殴打他人行为属一般情节,不同于原告被处罚的特殊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李丽娟即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处罚。作出上述处罚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伤后的病例等,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庞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用拳头打了宁博的脸,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二、刘春波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刘春波用拳头互相打宁博,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三、魏晓学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过程,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四、宁博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带来六七个人拿着锹,刘春波把李立娟踹倒在地,原告用锹打了我的后脑,李立娟受伤了,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没有拿锹打宁博,李立娟把我也打了;五、吕海江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有人用锹打了宁博后背一下,对方有两三个人用脚踹了那个女的,一个小胖子和一个男的打了宁博几下,原告对此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用锹打宁博;六、李立娟询问笔录,证明李立娟被人踹了肚子一脚,宁博护着李立娟,用锹打了宁博,原告对此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人打李立娟,是她自己倒地的;七、吕广新、苏秀峰、刘春生、姜连芹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时打架过程,原告对此无异议;八、宁博、李立娟、庞健门诊病例,证明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未答辩及证据出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宽公(孟)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到第三份证据及第七份、第八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份到第六份证据,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客观真实,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庞健、刘春波与李立娟、宁博因向长春市宽城区台北雅苑2栋一门市房内搬建筑材料时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殴打,原告与刘春波将宁博打伤,李立娟将原告脸部挠伤。11月15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庞健作出了宽公(孟)决字(2014)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庞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第三人李立娟作出了宽公(孟)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年的12月19日,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通过案情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告庞健、刘春波殴打宁博、第三人李立娟挠伤原告的整体案件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作的宽公(孟)决字(2014)第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李立娟挠伤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处罚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变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健的行政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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