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香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郭淑香,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桥,该局分局长。

第三人潘军,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淑香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郭淑香因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协商解决此事,故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淑香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淑香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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