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张喜才,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185号。
原告张喜才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才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8年。2001年,被告给退休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时将原告遗漏。原告向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7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裁决书。被告既不上诉也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被告违法事实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侵犯了原告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2004年9月至2015年5月养老保险金三十八万元,被告给原告补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张喜才下达了宽劳仲裁字(2007)2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2000年3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问题由申诉人张喜才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费用自理;2、第二被诉人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站于2000年4月份开始,为申诉人张喜才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双方按国家规定比例承担;3、如需滞纳金,由双方以2000年4月为界分别承担;4、所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以长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5、第二被诉人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站按规定为申诉人张喜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6、第二被诉人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站为申诉人张喜才补办退休手续;”。2008年7月1日,原告张喜才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3日,我院作出(2008)宽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仲裁字(2007)2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喜才不是被告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养老保险金及补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张喜才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