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个体经营),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50号,业主系吴秀艳。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2038号6厅8-1号。
原告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行政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宽城区铁北二路的两间库房即争议房屋租给原告使用。2008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将租赁期限续签至2010年6月30日。因被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3月15日违法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原告向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提出政务公开申请,该中心答复被告并未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2010年3月15日对第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严重违法无效,赔偿自2010年3月15日至今的停产停业损失5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长春市宽城区城乡建设办公室即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吉林省诚信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的4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立案后,通过对原告的询问,现原告承租第三人的房屋于2011年或2012年已由被告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对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底前强制拆除其承租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宽城区老邵客车配件销售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