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伟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政府公开信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冯大伟,现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越。

委托代理人张兆军。

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草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艳,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艺。

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大伟诉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院)政府公开信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越、张兆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文学、曲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伟诉称:我与被告下属单位规划院人事争议一案,经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和规划院存在人事关系并给我安排工作,判决生效后,规划院以没有编制为由拒绝执行。2013年5月,我写报告向被告人事处求证我的编制是否被程立军占用,被告给我出具了答复意见,答复称:“程立军没占用我的编制”。2014年9月,我以编制是否被非法占用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1月,被告答复“对事业编制实行指数管理,不落实到具体人名下,不存在编制被他人占用问题”。2014年10月,我又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12月,被告回复称:“编制使用问题由规划院负责管理”。 被告官方网站在其人事教育处职责一栏标明:“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我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答复我的人事状况,可是被告及第三人谁也不答复我。2014年11月,我不服被告给我开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行政复议决定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已经做出了书面答复,并无不妥” 对取消和占用我编制问题,吉林省政府的复议也未尽其责,导致我提起本次诉讼。现请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告知我何时、因何原因取消了我的编制,是否被人占用及取消我的编制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判令被告自法院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给原告恢复事业编制,如不恢复,每超过一日按2014年全国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的问题是对本案的诉讼请求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是省法制办维持了被告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尽到了政务公开的义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2.三份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编制一直不清楚,要求被告公开编制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3.第三人规划院人事部职员曲艺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问题是第三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恶意上诉。被告与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与本案诉求没有关系;4.省规划院民事上诉书,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不想与省规划院打官司。被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5.吉林省建设厅2010年慈善救助捐款通报,证明如果原告在职也会有资格捐款;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6.冯大伟捐款、献血证书,证明的问题是虽然原告这么多年没有上班,但是依然尽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7.省规划院1983年先进工作者登记表,证明问题是原告在规划院是以工代干的采购员,绝非勤杂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8.北京市怀柔区检察院给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道歉函,证明的问题是原告16岁参军、18岁到规划院工作。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9.关于冯大伟要求复职的答复,证明问题是建设厅、规划院联手非法迫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0.程文学博客两篇,证明问题是省规划院聘请的律师撒谎作伪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1.2010年原告给规划院复职申请报告,证明问题是时间应为2010年5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否认收到原告的复职报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2.2012年12月,冯大伟再次申请复职的报告,证明问题是第三人再次迫害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3.2014年5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问题是2010年5月向省规划院递交过复职申请。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4. 关于求证程立军占用冯大伟编制的申请,证明问题是被告人事处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5.关于求证程立军是否占用冯大伟编制的申请一事的答复,证明的问题是被告人事处盖章不具效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1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问题是原告申请被告答复因何原因占用了原告的编制;被告质证不能证明不作为,已向原告答复;第三人质证意见是被告通过正当程序已给予答复;17.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问题是被告拒绝出示该告知书依据的文件,该告知书自相矛盾,拒绝告知原告编制的去向。被告质证意见是根据第三人规划院的答复已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作出了答复;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18.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问题是被告答非所问;被告质证意见是为原告进一步了解情况作了第二份答复书;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19.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问题是被告与第三人都不告知编制去向的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是已告知原告去第三人规划院询问相关事宜,应由第三人答复;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已经尽职,第三人不属于行政单位,原告应去编委查询有关编制信息。20.第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问题是被告推卸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1.政府信息部分告知书,证明问题是被告拒绝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2.2015年1月15日举报信,证明问题是举报原告被吃空饷。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3.1983年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规划院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停薪留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4.停薪留职协议,证明的问题是该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应给原告涨工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5.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增加审批表,证明问题是给原告涨工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6.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投诉举报核实查处的函,证明问题是吉林省人社厅调查第三人规划院;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7.国办发(2014)65号规定的吃空饷情形,证明查处第三人规划院吃空饷的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8、关于冯大伟举报吃空饷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问题是第三人规划院做伪证,否认原告是该院的合法职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29、吉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冯大伟实名举报省规划院吃空饷情况的复函,证明被告否认原告是第三人规划院的正式职工身份;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0.东亚经贸新闻报纸第5版,长春市民做山寨文件举报吃空饷,证明问题是省人社厅不告知原告的编制是何时取消的,原告被迫举报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1.关于举报城乡规划设计院吃空饷问题的答复,证明问题是原告已举报第三人规划院吃空饷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2.朝阳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有编制;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3.朝阳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问题是法院没有执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问题是原告对被告的告知书不服已向吉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35.申请复职第7次申诉,证明问题是被告纪律委员会就原告编制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但调查结果拒绝出示。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36、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行政诉讼法》、《程度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证明问题是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由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涉及被告所属的事业单位即第三人规划院,于是被告责成第三人就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事项作出说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冯大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014年11月,被告根据该回复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对此告知书,原告向吉林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省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告知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取消的”,因原告编制是由第三人直接负责管理,被告只是第三人的主管部门,故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向第三人咨询。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均依法作了处理,不存在政府信息不公开不作为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办理单,证明问题是受理了原告的案件并给了答复;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未尽答复义务;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2.关于冯大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给被告的回复,被告的告知书是依据第三人的回复作出的;原告质证是没有答复编制取消及编制让谁占用的问题;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的问题是在法定日期内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尽到答复义务,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质证没有尽到义务,保留起诉省政府权利;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5.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的问题是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 1.原告所诉之事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此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原告诉讼属于恶意诉讼。2.关于原告在诉讼之前与第三人之间涉及的劳动人事争议的问题,朝阳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原告应该寻求法院执行程序获得解决。3.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本案所诉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院)是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行政管理的下属事业单位。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原告冯大伟与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二、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原告冯大伟安排工作;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第三人规划院不服此民事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朝阳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冯大伟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何人占用。”对此,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规划院作出了《关于冯大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被告建设厅依据此回复,在同年的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吉建信开(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指数管理,不落实到某个岗位的具体人名下。因此,不存在您的编制被他人占用问题。”原告对此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直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建设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告知原告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取消,同年的12月29日,被告作出了吉建信开(2014)9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编制使用问题由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管理,建议您向该院咨询。”

本院认为,原告冯大伟先后两次向被告建设厅申请公开其本人编制信息,对此被告都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其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内容,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告知了原告编制使用信息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因此,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被告自法院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给原告恢复事业编制,因该项请求系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大伟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殷程卓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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