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立初字第4号
起诉人:王秀春,女,1965年2月 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支农路430-1栋4门。
本院收到原告王秀春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学新的诉状。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秀春诉请确认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1998年6月向第三人张学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但第三人张学新于2012年在本院起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时,已经将本案中的以上《产权证》作为证据使用,当时王秀春作为该案第三人还出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能够确定起诉人王秀春于2012年已知晓被告向张学新颁发了以上《产权证》,但其却迟迟未对被告的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中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亦规定以上情形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王秀春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并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故对此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秀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铁洪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