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00061号
(2015)东行初字第 61号
原告刘宇东,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生,集安市人,住集安市。
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交警大队。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景学,大队长。
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
法定代表人尤传进,支队长。
原告刘宇东诉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交警大队、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撤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宇东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宇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宇东负担25.00元,返还原告25.00元。
审判员 盖希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