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成因工伤认定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2 19: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1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喜成:

你因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并由九台市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09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3)长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贵是用工单位的护架班长,在每天开工前有责任叫醒其他工友,故每天要提前起床进行准备工作,包括生理方面的准备。王贵到玉米地头是“解手方便”的生理所迫,“玉米地头”是工友早晚习惯“方便”的地方,工棚与玉米地也不过几步远,故不能说明该地不是“员工工作的合理区域”。用工单位追求生产利益,要求员工食宿公司。随时有加班加点工作的可能,尤其王贵在员工休息前后有对自己工作范围验收检查责任,随时可能进入工作,王贵的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2.省人社厅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省人社厅2013年5月2日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广利公司提出申请复议的日期已过270日,没有法律效力。省人社厅及一、二审法院严重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王贵身为班长提前起床,由于生理的需要或是由于疾病发生的原因,迫使到工友习惯去的工棚边玉米地头解手方便,而晕倒死亡。完全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死因是否与工作有关,用工单位有责任拿出相关证据。王贵工作繁重,其死亡是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原因的。

本院认为,你是作为死者王贵之子申请工伤认定对省人社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撤销市人社局对于王贵为工亡的认定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

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你的父亲王贵系广利公司的职工,任护架班长,吃住均在该公司的工棚内。广利公司7月份开工时间为早4时左右,由护架组长邵云胜组织开工,一般先叫醒班长王贵,再由王贵叫醒其他工人。2011年7月14日3时30分左右,邵云胜叫王贵起床,见没有应答,遂到工棚外寻找,发现王贵躺在工棚外玉米地,线裤退到膝盖下,旁边有呕吐的污秽物及排泄物,邵云胜叫来工友刘凤清将其抬至屋内,约20分钟后王贵死亡。以上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的2011年7月14日邵云胜在九台市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报案笔录、2011年8月6日广利公司就王贵工伤一事出具的答复意见、2011年8月12日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邵云胜的调查笔录、2011年8月22日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凤清的调查笔录、2011年9月8日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冷秀海的调查笔录、2011年9月8日九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鞠广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从本案用工单位广利公司的实际情况看,厂区内护架工作地点及去其他工人宿舍的路径可以认定为王贵合理工作岗位区域;3时30分可以认定为其合理准备工作时间。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只能认定王贵发病后被发现的时间是3时30分左右,不能认定王贵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突发疾病的地点为厂区外的玉米地,该地点亦不能认定为王贵工作岗位。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贵的死亡与工作有关。因此,省人社厅作出撤销市人社局对于王贵为工亡的认定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精神。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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