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立志,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219561021123X。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忠,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任家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2197208161237,系原告王立志的弟弟。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波,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凤权,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益军,辽河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立志诉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青林、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郑全胜、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雪海、李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在辽河源信用社贷款260万元,从个人手中借款80万元(年利1.5分)承包了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340万元借款全部投资于采石场,包括购置设备建场房等,自2006年5月16日开始正式经营,2008年5月二被告共同以原告的采石场不够规模需要整合及国家有政策为由,将原告的采石场查封并告知,相关损失如何补偿等待国家政策出台,原告无数次的找镇政府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每次的答复均是等待国家新政策,2015年2月原告得知二被告查封原告石场的依据是吉国土资矿发【2007】2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被整合的石场是有补偿的(详见文件),只有在经济补偿后才能关闭石场,被告未履行补偿义务径直关闭石场,因此原告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赔,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超法定时效期间,受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7】6号)的要求,对东辽县辖区内非煤炭矿产资源进行整合。原告所经营的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5月到期,该矿符合文件规定的整合关闭矿山,又在水源地(杨木水库)上游,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矿发【2007】27号《关于各市(州)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后单独保留、整合保留、关闭矿山情况表的批复》,东辽县辽河源镇鸡冠山采石场与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进行整合。整合后,东辽县辽河源镇鸡冠山采石场保留,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关闭。因此,答辨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三、原告诉请的所谓经济损失340万元与答辨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四、吉国土资矿发【2007】27号文件,并没有对被整合矿山进行补偿的规定。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该诉讼与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没有进行查封和进行告知的义务。
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辽河源东升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2007年5月该证到期。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不是两被告查封行为,该证件每年都可以年审,不会到期终结。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无异议。2、2007年1月11日吉政办明电[2007]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关于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对煤矿等进行整合是按该文件实施的。原告和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3、吉国土资矿发[2007]2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及批复一份。证明整合后辽河源东升采石场被关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知道该文件时间是同年3月24日,其他原告什么也不知道,就硬性给封了。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4、东国土函发2007第2号函一份,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已废止,该矿山关闭后以函的形式告知了各个部门。原告有异议,二被告没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就把采石场给封了。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5、东国土2008第1号函一份,证明原告的矿山已在关闭20家中位于19号,该文件已向有关部门送达。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向原告送达,没有履行任何告知程序。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6、送达通知书回证一份,证明已将该通知贴到原告石场门上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原告石场有看管留守人员,至今都有人,被告送达方式不合法。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立志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2015年3月27日提供的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石场因存在安全隐患被关闭,原告因损失问题多次找过被告的事实。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关闭矿上是国土资源局的权限,不是政府的权限,不能代表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是因为安全问题才砌墙的,不是查封。查封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查封手续。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认为砌墙是为了安全问题,不等于查封。3、2007年1月11日吉政办明电[2007]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关于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一份。该文件证明不是无偿给关闭的,是有偿的。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收购、参股是整合的一个思想,应以整合的目标、原则、范围为依据。是否有偿应由两家矿山协商,与行政机关无关,该文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补偿的具体内容。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无异议。4、开石场后购置设备所欠外债借条及欠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证据与该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关闭原告采石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立志于2006年5月开始承包经营了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7】6号)的要求,对东辽县辖区内非煤炭矿产资源进行整合。原告所经营的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07年5月到期,该矿符合文件规定的整合关闭矿山。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矿发【2007】27号《关于各市(州)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后单独保留、整合保留、关闭矿山情况表的批复》,东辽县辽河源镇鸡冠山采石场与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进行整合。整合后,东辽县辽河源镇鸡冠山采石场保留,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关闭。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具体行为应按程序,被告关闭矿山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也没送达过任何手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也违法,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7】6号)中明确规定了,本案中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市(州)、县(市、区)政府是矿产资源整合的责任主体。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政府文件进行具体的工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常履行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的行为。本案中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具体工作的行政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机关,不应列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做为共同被告。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故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非煤炭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7】6号)无异议,并且原告王立志提供的辽河源镇人民政府关于辽河源镇东升采石场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了2007年,国家实施矿山整改,即不予检证并勒令停产,印证了原告王立志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去年检,审批机关没有给予年检的原因;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2008年5月,二被告共同以原告的采石场不够规模需要整合及国家有政策为由,将原告的采石场查封并告知,相关损失如何补偿等待国家政策出台,之后原告无数次的找镇政府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矿是在政府砌墙后,大约在2008年夏天关闭的。综上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王立志对矿产资源整合的事实是知晓的,其辨称在2015年3月27日才知道文件精神,其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志要求确认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东辽县辽河源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立志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董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