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0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毓斌、郑伟:
王毓斌因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登记并由郑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2013)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撤销原判决、撤销朝阳工商分局核准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的(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对此,你们均不服,向本院申诉。王毓斌申诉主要理由:朝阳工商分局没有执行判决,没有执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撤销第三人执照,必须判决朝阳工商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取缔房主和承租人郑伟的无照非法经营,其及住所才能受到保护。对此,属于漏判。郑伟申诉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其开业登记提交虚假材料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证据中,已实际提交《居民意见书》。相邻8户利害关系人已签字同意,其中包括与王毓斌共同居住其女儿王爱红签字确认。因此,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情形。二审对其提交王爱红所写的情况说明未释理说明,直接影响判决的客观认定。
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
王毓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发给第三人的朝阳区俺家嗷嗷香菜馆西中华路加盟店的工商执照,所列第三人为朝阳区俺家嗷嗷香菜馆西中华路加盟店(负责人为郑伟)。本院二审经过审理认为,郑伟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朝阳工商分局在核准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并未责令郑伟提交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郑伟在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中虽然承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实际上未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王毓斌的同意,对此,郑伟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朝阳工商分局准予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支持了王毓斌的前述请求。在本院二审判决撤销朝阳工商分局准予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之前,郑伟并非无照经营,故王毓斌关于取缔无照非法经营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二审判决亦不存在漏判的问题。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郑伟提交虚假材料是否事实清楚问题。
郑伟在朝阳区西中华路小区8号B座101室开办嗷嗷香菜馆,王毓斌居住在其楼上的301室。对此,各方并无异议。因此,王毓斌属于与本案经营场所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毓斌同意楼下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亦没有授权其女儿王爱红签字同意,王爱红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王毓斌本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二审判决关于郑伟在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中承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实际上未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王毓斌的同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郑伟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作出撤销原判决、撤销朝阳工商分局核准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正确。你们各自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