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1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汝喜:
你因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16日作出的(2013)长经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3)长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你未向法庭提供应予赔偿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因为在庭审中,你已经明确向法院提交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你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房屋被强拆时室内生活用品损坏的照片,证据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件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针对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你虽然主张是在吉林农业大学改造露天市场面向社会出租的土地上自筹自建的,并与吉林农业大学签订了《租用土地建商业房合同》,是合法房屋,但此节与吉林农业大学改造露天市场面向社会出租土地的时间及该大学就此事情所签订的《租用土地建商业房合同》所约定的面积并不相符;并且,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确认房屋是否经行政审批的复函》可以确认你所建的上述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被本院二审认定为违章建筑符合相关规定。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0年4月26日作出长净执罚字[2010]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侵犯了你的陈述申辩权,又在未告知你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为,据此作出的强制拆除你房屋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亦无不当。
关于对你的房屋应否赔偿的问题。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你保留自行拆除的时限,且你的违章建筑并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对你房屋应予适当赔偿。因你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你在本次申诉审查询问时亦未能提供争议房屋建筑成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你赔偿请求,待你取得相应证据后,可继续主张权利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你的全部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