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0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吕彦君:
你因诉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长经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3)长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你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害事实真实客观存在,你在一审、二审中已经对被拆房屋状况及面积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你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有权以涉案房屋受到的侵害而获得赔偿。你以灭失在强拆行为中的房屋价值、屋内装修及生活用品价值为据,主张损失合理合法。你受到的约4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事实相符。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你主张权益的本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以姜作珍名义作为乙方与吉林农业大学作为甲方于198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建商业房合同》而建设的。根据该合同及收款单位为吉林农业大学基建房产处的1989年10月24日收据的内容证明吉林农业大学允许以姜作珍名义建设商业房的面积是25平方米,同时约定因国家所需征用乙方经商占用土地时,乙方将无偿的服从征用,按期倒出;1991年12月28日吉林农业大学基建房产处出具的收到姜作珍商业街占地款1000元的收条证明吉林农业大学允许扩建的是12.5平方米。1992年11月25日长春市南关区土地管理局收费票据只能证明当时是按37.6平方米收取的土地管理费。此外,《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关于确认房屋是否经行政审批复函》证明你所主张的上述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上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除此之外,你对所主张的房屋并没有提供其他经过法定审批程序建设的证据。对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你所主张的房屋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长净执罚字[2010]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据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本院二审确认程序违法。而你所主张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390平方米房屋及财物损失共4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你的全部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