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9号
原告康乃付,男,193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2193211132412。
委托代理人康思清,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康乃付的儿子。
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敏帅,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村主任。
原告康乃付诉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军、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是26.57亩土地,在1991年春,第二被告依据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1990]第7号文件,将原告土地抽回4.43亩。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30条之规定,是严重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43亩土地及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555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及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在1983年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是26.57亩土地,在1991年春,第二被告依据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1990]第7号文件,将原告土地抽回4.43亩。答辩人依据当时文件、政策抽回原告的土地时至今日已经24年。答辩人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时至今日也有19年之多。二、东辽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决定书》东土裁字[2006]第21号仲裁决定书违法,是错误裁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康乃付集体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1999年4月的土地台账明细地块和承包合同上面积是相同的,原告人当时也是认可的。原告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城仁村民委员会履行东农土裁[2006]21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裁定书,于2013年春天将原村五保户鄂士金生前坐落在王店前山13垅土地,共计1.4亩补给康思艳耕种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东农土裁字[2006]21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决定书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仲裁是违法仲裁,被告是1991年抽回土地,2006年才进行仲裁,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06年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对仲裁决定不服,上法院来起诉过,但没给立案,原告没有放弃权利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诉状没有起诉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此案是否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该土地抽回是否有法律依据,仲裁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26.57亩土地,在1991年春,第二被告依据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1990]第7号文件,将原告土地抽回4.43亩。2006年原告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东农土裁字[2006]2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决定书,裁决结果为:被诉方安恕镇城仁村如果有机动地应从机动地中给康乃付补足当年被抽回的承包地,如果没有机动地,要通过“侯地”解决。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未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依据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1990]第7号文件收回了原告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6月10日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农土裁字[2006]2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决定书,原告康乃付及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诉讼权利,该仲裁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为村民委员会,原告要求被告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乃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康乃付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周永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