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0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邹兴琴:
你因诉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并由孙永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06月28日作出的(2013)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3)长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2012年5月20日,在德惠市西一道街畅通小吃部门前,因你喊客吃饭,邻居老便宜坊小吃部老板娘孙永静认为抢了她家的客人,骂了你一句,你不知道怎么回事,孙永静带着女儿过来向你扑来就打,把你打晕,头、面部、胳膊、手、腿脚多处受伤。报警后民警看到你不会说话了,叫人马上到医院抢救。孙永静打完人没事了,不管你死活。你因无钱住院治疗,很多相关必要的医学检查都没做,没办法13天后出院,病情一直很严重。你要求做鉴定,结论:轻微伤。在这期间孙永静没有提到她在中医院门诊就诊,也没有通知办案人就医,她所作的轻微伤鉴定应无效,另外她没有就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三级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能对你在德惠市住院病例鉴定、不能对活体检材进行鉴定,对受害者极不负责任。二审判决不纠正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申诉审查询问的情况,2012年5月20日上午约9时许,你作为德惠市西一道街畅通小吃部的服务员,与相邻的老便宜坊小吃部的老板孙永静因门前喊客人进屋吃饭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上述事实有同在畅通小吃部做服务员的姜微、任飞2012年5月22日的“互相拽对方,对方的母子俩撕扯我邹姨,我邹姨也拽对方老板娘的头发了”、“然后她们就撕扯到一起了”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实,你本人2012年5月23日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亦可以印证。针对你和孙永静在此次纠纷中所受损伤,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已构成轻微伤。因你对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轻微伤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你的损伤程度仍为轻微伤。你并没有充分证据否认轻微伤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上述事实对你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对孙永静亦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双方纠纷,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之前对你做出的处罚,因程序违法已被德惠市人民法院撤销,此次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重新作出公(建)行罚决字【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非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相同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对你做出的公(建)行罚决字[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