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立初字第2号
不予受理裁定书
起诉人:李志伟,男,1961年11月 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六合屯委301组,无职业。
本院已经收到原告李志伟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的起诉状,第三人分别为叶昌庆、贾淑杰、王政。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不履行处罚第三人的法定职责;2、被告对原告侮辱、诽谤、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李志伟对2010年1月发生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明显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志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铁洪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姜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