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启兵治安处罚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2 19: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长行监字第1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姜启兵:

你因诉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长高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长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处罚机关认定所谓的事实不发生在长春,而是发生在北京,处罚机关依法没有处罚权;处罚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属实,你没有召集、煽动百姓进京上访;二审法院认为你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是错误的,你不能在一审中及时提交该证据的责任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2.你进京上访是为了保护你自己的权利,你有权利信访。3.在你从北京返回时,高新分局在四平将你拘留后,超期羁押,你要求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院认为,你是因高新分局于2O13年7月16日以你煽动他人进京到国家机关非法集会为由对你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高公(万)行罚决字[2013]42号处罚不服而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你居住地的高新分局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并且你表示无异议的2013年7月15日16时至18时和当日20时至21时高新分局对你本人询问笔录及与你一同进京的吴金销(吴金锁)同日16时06分至17时34分笔录内容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你煽动你所居住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村百余居民到位于北京市的中纪委、国土资源部等国家机关非法集会的事实。据此,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你煽动他人进京到国家机关非法集会为由对你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另外,从有你本人签字的高新分局传换证所记载的“被传换人到达时间2013年7月15日7时、被传换人离开时间2013年7月16日7时”内容看,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新分局存在对你超期羁押的行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有言论、集会、示威的自由和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和合法的方式来享有、行使。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高新分局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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