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通知书
(2015)辽行监字第2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郭玉芳:
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会
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仍不服,以“梁辉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自己造成伤害,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应该认定为工伤”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查明,梁辉生前系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地施工队技术员,2013年10月8日18时03分许,梁辉驾驶吉D23822号两轮摩托车在环城公路渭津河大桥南与停在道路上由邱严生驾驶的三力牌(无号牌)洒水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辉受伤,梁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梁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3.69mg∕100ml。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认定书载明:邱严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梁辉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你向人社局申请认定梁辉工伤,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梁辉因工负伤的决定书。你不服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故你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二审已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辉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梁辉与对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梁辉醉酒与其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梁辉虽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由于其为醉酒驾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是对职工或家属在特定条件下不配合用人单位或工伤认定部门对职工进行醉酒或吸毒检测的规制,其立法本义包含职工醉酒或吸毒与其所受伤害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梁辉亦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