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春因房屋行政登记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2 19: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0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秀春:

你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张学新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并由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长汽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2)长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你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本案所涉及的被登记房屋是同心村建设的社员住宅楼429-1栋1门1中门,是你父亲主管的长春市同心村畜牧场和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合建的住宅楼,你当时也是长春市同心橡塑防水材料厂的职工,你购买了这套房屋。因你出嫁后一直与公婆居住,这套房屋让你父亲管理并借给了张学新居住至今。1994年,社员住宅楼建成后,双德乡政府要求同心村作为社员住宅楼的主管单位立即按照长春市产权处的通知申报产权,由单位统一办理了产权证。由于是单位出面办理,房屋审批手续、房屋的所有人都是明确的,因此房屋来源也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的。原一、二审判决,仅从行政行为的简单构成要件角度分析、不结合办理产权时尚属我国行政法制管理的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以现在的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来论证二十年前的发证行为不合法并把你的产权证撤销是非常不负责任的。另外,本案中一审原告张学新不是办证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当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申诉审查询问的情况,作为一审原告的张学新是因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12月24日为你办理长房权字第5725330号房屋产权证而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一、关于张学新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现有卷宗证据材料看,张学新从借住、购买、交纳购房款及在争议房屋一直居住,其与该房屋权益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你办理长房权字第572533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以村民、村办企业员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建设的,根据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设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规定的内容,对于将上述房屋申请登记、办理到个人名下,审核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交纳集资款凭证等内容,应是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机关形式审查的工作职责。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举证情况看,在办理本案争议的长房权字第5725330号房屋产权证时,房屋档案材料中就只有你提交的申请及长春市双德乡同心村民委员会申报建房及建房用地审批等批准文书,没有你关于房屋来源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即集资建房交款凭证。故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你办理房屋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

三、关于你与张学新争议的核心问题及解决的途径。

对于构成本案登记、颁证行为基础的你与张学新间有关房屋民事权益归属的争议,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12月24日为你颁发的长房权字第5725330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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