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null
2014年长行监字第0000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黄福山、黄玉山:
你们因与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拆迁纠纷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并由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黄桂英、黄海山、黄桂合、黄桂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1)长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你们仍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理由:1.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裁决第一、四项标的不明确;2.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裁决不当。裁决的第二项:“申请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非住宅房屋……”,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在申请裁决时,并没有申请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非住宅房屋等内容,故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没有申请裁决的事项做出裁决,已超越其申请裁决事项;3.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认定你们的无照房屋是非独立的,拆迁前部分用于值班室,是无事实根据的。已认定你们的一处房屋是无照房,但在裁决时却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该条是对使用违法建筑,对你们的无照房不适用;4.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责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对你们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向其申请裁决。
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裁决第一、四项标的是否明确问题。
从本案争执的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长拆再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一、申请人应在2000年9月30日下发的拆许字(2000)第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安置被申请人营业用房二处,一处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一处建筑面积为67.89平方米。……四、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内容看,对安置房屋的属性、地点、面积和安置方式已经明确,最终的落实,应根据拆迁区域建设项目客观情况具体确定;而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起止时间问题,是以回迁安置为前提,存在不确定因素,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起止时间确定应给付的补助数额,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述内容的表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关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裁决的第二项是否适当问题。
(2010)长拆再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第二项:“申请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安置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被申请人应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应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的内容,是按照1998年6月1日颁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规定而裁决的,结合裁决第一项内容,是给被拆迁人选择者性的权利,由被拆迁人自己意志确定。故裁决的第二项表述的内容并无不当。
三、关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裁决对无照房屋的认定及适用法规是否错误问题。
对于该房屋没有房屋证照各方并无异议,并且你们又不能提供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进行建设的证据,故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对该房屋进行裁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具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否应由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申请裁决的问题。
拆迁法规并未规定只能由 拆迁人即本案的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申请裁决,你们要求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责令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对你们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向其申请裁决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10)长拆再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正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们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