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孙永超、孙少敏
住址:通化县金斗乡金斗村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6日对孙永超、孙少敏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孙永超、孙少敏夫妻于2003年已生育了一个男孩,又与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个子女,属超生一个子女。据此,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孙永超、孙少敏于2013年9月16日前持本决定书到金斗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3万元,并依法于2013年8月16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3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3)第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西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