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德风诉白城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洮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母德风,现住白城市,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桂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

原告母德风诉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母德风,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白政征字(2014)131号关于对母德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白城市生态新城官银号地块建设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属公共利益项目。被征收人母德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母德风房屋的基本情况是:建筑面积296.08平方米砖混结构,实际用途住宅平房;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砖木结构,实际用途住宅浮房。被征收人母德风选择产权调换。因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市政府对母德风作出如下补偿决定:1、补偿方式:因被征收人母德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被征收人的选择要求,对被征收人母德风予以房屋产权调换。2、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在官银号地块内。对建筑面积296.08平方米砖混结构,实际用途住宅平房,给予按原面积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砖木结构,实际用途住宅浮房,给予按原面积的50%补偿安置住宅楼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住宅楼房安置房屋为高层楼房,给予被征收人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计算的安置面积10%的补助。以上共计安置368.78平方米住宅楼房。母德风附属设施及搬迁费的价格按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金额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193124元。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具体回迁时间,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4、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按非住宅房屋支付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经营房屋面积每月1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三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

原告诉称,原告在观音号处自有砖混住宅房屋580.4平方米。经注册多年来利用该房屋经营生猪养殖业,并在宅院内建有锅炉房、饲料库、泡料间等附房设施334.85平方米,院内伴有深水井、杨柳树、各种果树等地上物。白城市人民政府(下称政府)2012年2月1日公告征收该地块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产权调换;同时决定中认定原告砖混住宅296.08平方米,给同等面积住宅楼;住宅砖木结构78.33平方米附房给50%安置面积39.17平方米,另给安置面积10%的补助,计安置面积共计368.78平方米住宅楼。原告自有的580.4平方米住宅房屋和334.85平方米附房,均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有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为凭。原告均属下岗职工,从1994年至2012年一直利用自有的房屋从事生猪养殖业维持全家的生活,是原告唯一的经济来源并取得合法的动物检疫执照和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政府决定只对住宅296.08平方米和附房78.33平方米给予调换和经济补偿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告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决定,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住宅房屋580.40平方米,和334.85平方米附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征收地上物的实际面积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了实际测量,而得出的准确面积。测绘结果是由白城市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和实地勘测准确注册针对地上物面积的相关数据。2、原告提出的住宅房屋580.40平方米,和334.85平方米附房,与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31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的住宅房屋相差284.32平方米,附房相差256.52平方米。其原因是:原告将用于养殖的彩钢棚体结构,纳入整体被征收房屋面积中。原告的诉求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房屋的性质是由政府指定的鉴定小组成员,进行实地踏查对房屋的性质及不符合补偿标准的地上物进行确认。依据《白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提出的不符合安置补偿标准的棚体结构,不予补偿。3、原告提出的土地使用凭证,均证明其为国有土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政府处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4、由于原告从事生产养殖,因此对其用于养殖必要的棚体设施进行了作价评估,被告同意按评估价给予补偿。综上所述,【2014】131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形成合理,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测量报告书,证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及结构。2、房屋征收鉴定表,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3、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证明房屋价值。4、被征收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现状。原告质证后,提出被告认定房屋面积有误,房屋均为营业性用房。同时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执照5份,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是580.04平方米,不是被告认定的296.08平方米,且没有执照的房屋还有330平方米,以上房屋除70平方米是住房,其余均用于养殖。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拆迁房屋为营业用房。3、土地证3份。4、林权执照,证明被征收范围内有20多棵杨树。5、房屋照片,证明被征收房屋现用于养殖。被告质证后,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房照有异议,有些还需要调查。。

经审理查明,白城市生态新城官银号地块建设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属公共利益项目。被征收人母德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白政征字(2014)131号关于对母德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及性质有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执照上记载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与被告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差距较大,被告虽对房屋执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其证明效力。故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征字(2014)131号关于对母德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胡 畔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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