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解学信,男,52岁。
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蛟河市红叶大街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学信诉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学信,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波及其委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学信诉称,原告系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4台车客运班线许可的经营者。原告在营运中发现该线路客流量增大,运输能力不足,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对客流量进行调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准予原告增加2台车客运班线的许可决定,但对余下2台车客运班线是否准予许可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取得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道路运输和客运班线经营权,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的申请以及原告申请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但未获得全部许可:
1、蛟河市运输管理所2013年第一期新增客运班线(招标)经营权公示表一份。
2、解学信申请一份。
3、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增加车辆、班次公示一份。
4、张树林、许甲峰(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关于蛟河至黄松甸高速新增车辆从法律法规角度看的情况说明一份。
5、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关于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班线增加车辆的情况汇报三份。
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辩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为其颁发了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4台车客运班线许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正式投入运营。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对该线路的客运采集信息、调查和公示,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准予原告增加2台车客运班线许可决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1、蛟河市运输管理所2013年第一期新增客运班线(招标)经营权公示表及照片各一份。
2、解学信申请一份。
3、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增加车辆、班次公示一份。
4、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同意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增加车辆、班次的反馈意见一份。
5、郭甜甜、吴维会、王淑琴对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增加车辆、班次的异议一份。
6、信息采集表一份。
7、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客运班线新增运力运营方案一份。
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吉市许可班准[2014]2202810679号)一份。
9、准予原告增加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2台车客运班线的公示及照片各一份。
10、车辆登记信息一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
1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十五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三条。
13、《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第五条、六条、十四条、十六条。
14、《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发展和运力投放管理规定》(吉交发〔2011〕43号)第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不能证明被告已同意原告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的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准予许可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0、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但被告只准许原告增加2台车客运班线,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反馈意见和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但被告只采集2台车客运班线的信息并作出许可决定,被告应对原告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申请作出答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为其颁发了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4台车客运班线许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正式投入运营。原告在营运中发现该线路客流量增大,运输能力不足,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对该线路的客运采集信息、调查和公示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准予原告增加2台车客运班线许可决定,但对余下2台车客运班线是否准予许可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客运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同时也负有依据企业、个人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增加4台车客运班线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准予原告增加2台车客运班线,但对余下2台车客运班线是否准予许可未作出书面答复,即没有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提出的申请(未获准予许可的2台车客运班线)是否准予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