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财诉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吴增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长财,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

委托代理人潘丽昌,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该单位科长。

第三人吴增吉,男,71岁。

原告刘长财诉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财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及土地相邻,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前没有经过双方现场指认、界址确认,颁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证,并重新确址颁证。

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07年12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从2009年民事诉讼中就已知道我局于2007年12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该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增吉述称意见与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在2009年9月29日的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当庭出示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进行了质证,足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29日已知道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并重新确址颁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权属登记、核发证书的职权。原告与被告权属登记、核发证书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受起诉期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颁证,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长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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