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凤岐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8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凤岐,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上诉人董凤岐因与汪清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2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董凤岐上诉称:一、原立案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该院于2015年9月2日才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登记立案”法定方式、“7日内”法定时效的规定。二、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是清欠办工作人员,与清欠办是隶属关系,是不平等主体资格关系。清欠办的规定,上诉人只有服从、履行的义务,完全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履行义务后,有要求清欠办兑现“行政协议”的权利。清欠办被其开办单位汪清县人民政府取消,汪清县人民政府必须要履行清欠办“基于实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汪清县人民政府应负清欠办所负未尽的行政义务与责任。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和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4项均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却是“不予立案”的裁定,存在法律关系认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6项、第9项之规定,作出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特征:(1)行政协议主体一方恒定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2)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公益目标。(3)行政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由此可见,上诉人董凤岐所谓的与汪清县清理欠款办公室关于清欠费用的约定,根本不属于行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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