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公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于兰芬,女,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民。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系局长。
第三人杨家富,男,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民。
第三人杨家宝,男,公主岭市人,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于兰芬诉被告公主岭市民政局第三人杨家富、杨家宝婚姻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兰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戴允卓
审判员 杨宝华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大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