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洮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广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明。

第三人孙旭光,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第三人孙旭光参加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白人社认字(201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8日9时30分左右,孙旭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孙旭光于2012年10月28日发生的头面外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干)挫伤拌下腔出血、肾挫伤、肾衰竭、眼挫伤、肋骨骨折、左眶骨折、右视神经损伤、肺挫伤、右肾挫伤、硬膜下积液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负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认识,未雇佣其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且第三人未就自己受伤一事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白城市作出维持白人社字(2013)2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白人社字(2013)24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职工孙旭光,于2012年2月24日经丛振雨介绍到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工作,负责钢结构工作。在2012年10月28日9时30分左右工作期间,因本人不慎摔伤在工地,造成严重受伤。本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对受伤知情人员情况的调查和受伤职工孙旭光自述及有关证据,孙旭光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负伤情况属实。综上,被告认为孙旭光在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并为了工作而致,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因工负伤。

第三人孙旭光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被注销,白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主体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无依据。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刘新江证明。4、丛振宇证明。5、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6、刘新江调查笔录。7、丛振宇调查笔录。8、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13)28号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所致受伤。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工伤认定主体是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行政复议主体是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没有异议,且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市欧瑞特医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13)28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商档案,证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正在经营中。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承建工程工地安装夹芯板时从高处摔下,造成重伤。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白人社认字(201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没有依据,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白政复决字(2013)2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白人社认字(201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与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因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现已注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直接变更吉林省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主体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认字(2013)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李亚军

审判员  郭 爽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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