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彩玉,公主岭市公安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杨彩玉,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河北街,身份证号:220322196705072729。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蓬,系该局河北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杨彩玉诉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蓬、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去河南街农贸市场买菜,在回家的途中路过王丹摆摊地段,此时前面有一辆三轮车正在装菜,将道路堵住,只好绕到王丹摆摊地段经过,王丹将原告拦住不让通过并破口大骂,王丹的丈夫也帮助其骂人。原告也还口骂了几句,王丹夫妇就把原告打倒在地,此时原告已经抽搐,不能行走,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原告认为,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认定杨彩玉和王丹系互殴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事发时杨彩玉与王丹发生争执后没有相互厮打,而是王丹夫妇将杨彩玉打倒在地,以至于杨彩玉抽搐昏迷根本没有还手能力。即使杨彩玉还手,其行为也是防卫的性质,而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属于互殴行为,明显违背事实。所谓互殴,是指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都在积极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进而发生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杨彩玉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防止生命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本能的针对不法侵害进行反击,并没有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不属于互殴行为。另外,从王丹住院病历上来看,王丹是在事发后7小时才住院治疗,在这7个小时内王丹的伤势是否为其他原因介入造成不明确,所以以病例证实杨彩玉打王丹证据不足。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便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并且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而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所以适用该法律条文不当。原告是本案的受害者不但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反而受到行政处罚,于情于法明显不公。2、被告公安局遗漏违法嫌疑人王丹丈夫何志强。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遭到何志强的殴打。公安局没有对何志强进行立案调查。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本案发生在2013年10月1日,被告受理立案为同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也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公安局最迟应当在2013年11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鉴定的期间(2014年4月2日至4月22日)20天,本案也应当在2014年5月22日前作出处罚决定。而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显然公安局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2、《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告知询问笔录有违程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公(北)鉴聘字﹝201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未送达给原告,也未对原告作送达询问笔录,原告根本不知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规定:“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可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辨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公安局公告送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按上述法规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提供的告知笔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告知笔录的真实性。这使得原告丧失了申请从新鉴定的权利和申辩的权利。综上,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府法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赵年发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杨彩玉在2014年4月20日至4月24日期间未在家。

4、杨彩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杨彩玉在2014年4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未在家。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两份证据材料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许,杨彩玉在河北街农贸市场院内因要从王丹的摊位内通过,王丹不让杨彩玉通过,杨彩玉与王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景春花(当时在农贸市场另一摊位卖货)听其邻居张丽娟说其女儿王丹与人打架后赶到现场,景春花到达现场后由于杨彩玉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以上事实有景春花询问笔录、杨彩玉询问笔录、证人张丽娟询问笔录、路遥询问笔录及王丹、杨彩玉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彩玉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杨彩玉及其家属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法律手续上有见证人的签字)。因有证人证明何志强在现场,但同时证明何志强并没有参与厮打。因本案涉及到精神病鉴定,而且本案过程中反复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以至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综上,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为卷宗一份。

原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证据可证明公安局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7时许,杨彩玉在河北街农贸市场院内因欲从王丹的摊位内通过,王丹不让杨彩玉通过,因此杨彩玉与王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当日110民警接到报案后将该案移交到河北派出所。河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公公(北)行受字【2013】第266号)。2013年10月31日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呈请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杨彩玉的精神状态、有无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136号),认定杨彩玉作案时精神正常,有行为能力。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杨彩玉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彩玉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彩玉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20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虽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曾呈请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本案的办理仍超出法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局虽辩称办案时间过长,是因为反复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所致,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不可反复作调解工作。又因调解工作的期间并非是法定可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因此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所以公安局的办案时间明显超出法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局在该案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

综上,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北)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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