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高明清其他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吉林省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迎东,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耕,男,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志,男,系该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民,男,系该局地籍科副科长。

第三人赵雪山,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高明清,女。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阜蒙,系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赵雪山、高明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宏志、孟祥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阜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公主岭市工业大路2088号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先锋尚城”。第三人的房屋坐落于该地块并以享有该地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为由要求补偿。经原告了解,该地原为划拨给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该公司从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出具过任何手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中加盖的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假公章,并且在办理程序上亦有违规之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明清、赵雪山核发的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规划许可证2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盖有“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系伪造。

3、证明材料一份。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第三人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公章系伪造。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

被告当庭辩称,一、该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必须加盖土地使用专用章才生效”,所以我局仅负责登记,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9条的规定,应以政府为被告。二、原告不适格。原告不应该为吉林省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地随房走,我们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发证没有错误,程序没有违规。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必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这是原告的本质特征,二是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是否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是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妨碍原告何种权利义务。2、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根本不涉及原告的利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3、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拆迁法律关系,从时间上看,拆迁法律关系在行政许可之后,原告对该不动产的行政许可无追及力。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许可的不动产之间,没有公法上的直接联系。被告是否下发行政许可,对原告向第三人拆迁谈判,证件审查,履行拆迁许可协议,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颁发机关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本案被告应当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本案被告错误。三、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房地一体主义保障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地随房走”的原则。本案中行政机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第三人一并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论第三人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证,都不影响第三人依法获得拆迁赔偿。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谈判达成,作为拆迁人应该依法审查证照,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法上的问题,与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本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经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告不能以拆迁法律关系的一方,作为利害关系方提起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本案中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经过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过注销,而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出让取得的,显然,原告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收储灭籍”的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以拆迁法律关系的一方,作为利害关系方提起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五、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撤销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失去意义。办案中,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注销登记,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目前已拥有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阻碍,没有必要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协议书。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主岭市工业大路2088号土地上的房屋经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原告于2010年12月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公主岭市工业大路2088号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先锋尚城”。第三人高明清、赵雪山分别持有的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座落于该地块,并以享有该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补偿。后因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中加盖的刻有“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无防伪标志)与原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有防伪标志)不一致,所以双方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中加盖的刻有“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无防伪标志)与原吉林腾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有防伪标志)不一致,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的规定,公主岭市工业大路2088号土地上的房屋已经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征收时已经被依法收回。第三人高明清、赵雪山分别持有的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座落于该地块,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被依法收回。所以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证明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明清、赵雪山核发的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公国用(2007)第100398号、第10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审 判 员  杨宝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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