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新康饲料有限公司,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7号

原告公主岭新康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男,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男,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先营,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男,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主岭新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先营、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务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新康公司作出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新康公司擅自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25吨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盐务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新康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剩余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05.82吨、罚款2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具备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营使用进行监管的职权。涉案产品是用于饲料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矿物质或微量元素,应按饲料添加剂进行管理。被告是食盐监管机构,不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监管机构,被告不具备对涉案产品监管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饲料添加剂,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食盐,两种产品不能混淆。相对应的对饲料添加剂应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被告涉案产品数量及价格认定错误,被告认定原告涉案产品为125吨,但被告没有按照该数量计算罚款数额。被告两次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封数量为108吨,但被告没收的数量与实际登记保存的数量不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其作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主管机关的有效依据和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收的涉案产品为《食盐专营办法》所规定的食盐。被告也未提供计算罚款数额的依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及10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被告没有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告知原告拟作出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远超出了前述规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007255)。2、依法确认被告不具有对合法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经营使用行为的监管职权。3、依法确认原告使用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生产加工饲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4、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查扣造成的损失(等同于涉案产品被查扣及没收期间的原告生产用盐量)。5、依法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吉林省盐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所需要添加精制盐的发票28张。

2、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经营主体企业的合法手续及产品合法手续。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4、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5、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6、福建等省农牧业及饲料主管机关、盐业及公安机关复函及文件。

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级氯化钠有关问题的函。

8、淮安市淮阴盐务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资返还单。

9、辽宁省饲料工作办公室对饲料厂的答复。

10、辽宁省法制办确认海盐公司及产品合法。

11、河南省饲料工业协议、饲料商会关于部分市县盐务管理部门执法违法、以权代法、越权执法的反映。

12、抚顺市盐业稽查大队撤销处理决定及移交公安机关决定。

13、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14食盐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区别。

15、农民日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查处违法。

16、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饮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被告辩称,一、盐务局是根据行政法规的设定,是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有盐业执法职权的独立法人单位,拥有盐业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有权对违反《盐业专营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被查处的新康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实质上就是食盐,属于《食盐专营办法》规范的范畴,也在盐务局职权管理范围内。经过抽样检测,新康公司从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购买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99.7%的成分是氯化钠,远远超过了正常食用盐中氯化钠的含量。可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就是食盐。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在2001年给中国盐业总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明:“氯化钠、碘化钾、碘酸钙作为饲料级微量元素是常用的饲料添加剂,因此,被列入《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105号公告)。但由于食盐(包括牲畜用盐)是专营产品,饲料企业作为牲畜用盐的消费者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法”。可见,被查出的即使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也同样属于《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规调整范畴。三、《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经执法人员调查查明,原告擅自从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购进了两批共125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价值为84500元,这些事实由原告方采购人员孙丽晶的询问笔录、公司负责人杨承宇的证明及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执法人员现场登记保存的相关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四、原告对其处以没收饲料添加剂105.82吨并处罚款26万元依法有据。被告先后两次登记了原告库房中存放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08吨,但是,此后原告使用过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由此造成实际处罚时数量减少的问题。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购食盐的,由食盐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中国轻工业总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轻总盐办(1996)4〕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得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购食盐的,其食盐价值的计算,已购入食盐的数量,乘以食盐批发企业向其提供食盐的价格”。新康公司购进食盐的数量为125吨,按照吉林省盐务管理局规定的食盐批发价格是844元每吨,如此计算为844元×125吨=105500元,答辩人对原告在此数据的三倍之内确定罚款26万元,完全合法。五、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是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处理决定,不是对违法行为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的时间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为卷宗一份,具体内容如下:

1、立案审批表一份。

2、盐业局的授权文件、执法人员证件。

3、孙某的询问笔录三份。

4、杨某询问笔录一份。

5、购买发票。

6、现场照片11张。

7、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取证文书、取证抽样物品清单、送达回证两份(分别为4月3日、4月10日)。

8、检验报告一份。

9、新康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饲料生产许可证、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常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不一样”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江苏省饲料产品批准书。

10、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代理意见、辩论意见、听证报告、案件处理呈批报告表、集体讨论笔录。

11、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复函。

12、吉林省盐务管理局文件及批发价格用表。

13、轻工总会作出的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新康公司先后从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购进“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共计125吨作生产饲料用。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盐务管理局对新康公司检查时查获该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被告当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被告委托公主岭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扣押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氯化钠含量为99.7%。被告于2104年5月21日以原告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由,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向原告作出1007255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并非在吉林省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

本院认为,《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根据该规定,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盐业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虽然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被列入《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原告在饲料生产过程中可以使用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但由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不但具有饲料添加剂的属性,还具有饲料生产用盐的食盐品属性。且饲料生产用盐属于食盐,属国家专营商品。又因《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法”。因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食盐专营办法》的调整范畴。《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原告作为吉林省境内的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需的添加剂氯化钠应向本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购。原告新康公司向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购饲料添剂氯化钠,而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并非在吉林省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原告的进购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所以盐务局依职权对新康公司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 3倍以下的罚款”。中国轻工业总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轻总盐办(1996)4〕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得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购食盐的,其食盐价值的计算,已购入食盐的数量,乘以食盐批发企业向其提供食盐的价格”。 原告2014年3-4月份先后向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购饲料添加剂氯化钠125吨。按照吉林省盐务管理局规定的公主岭市的食盐批发的价格为844元每吨。所以原告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为105500元。被告对其处以260000元的罚款,在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的3倍以内,处罚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100725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1月13日第36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主岭市盐务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100725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公主岭新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审 判 员  杨宝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