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孙淑梅,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河北街东二委19组,身份证号:220319196302100643。
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忠勋,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局退休福利科科长。
第三人公主岭市互联网信息中心。
原告孙淑梅诉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设局)第三人公主岭市互联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中学生前是信息中心(原名为公主岭市新闻中心)副主任,其于2014年9月19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申请被告认定刘中学为工亡,被告人设局为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作为窗口服务部门已经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无法认定是否为工亡,所以该局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退回,并通知将材料补齐,但第三人再未向该局申报材料。二、原告也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三、人社局不接受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信息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梅于2015年5月19日就刘中学因公外出死亡事项向被告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亡申请。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社局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不接受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信息中心及原告孙淑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上述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腾晓敏
人民陪审员 单淑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