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 通行非执字 第 53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刘忠朋,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刘忠朋于2013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一般耕地1352.75平方米用于建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其非法占用的一般耕地1352.7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元罚款,罚款金额:10822.00元。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刘忠朋所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根据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的《通化县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地类为林地,并非一般耕地。而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一般耕地,属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孙永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