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德伟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高德伟,男,1962年7月10日生,退休干部,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叵,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夏德刚,该大队民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德伟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德伟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德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高德伟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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