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 通行非执字 第 53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马国军,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马国军于2013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快大茂镇三合堡村林地863平方米用于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林地8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罚款,罚款金额:258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虽缴纳了罚款,但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县国土资催执字[2014]8号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雯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孙永志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