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 通行非执字 第 534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春,男,汉族,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通化县果松镇区(六道沟村)建设用地17664平方米,建通化县果松镇宏信研磨材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176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元罚款,罚款金额:3532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虽缴纳了罚款,但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4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县国土资催执字[2014]8号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