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海燕,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盛豪物业宿舍。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裕彤,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王海燕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燕、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农公(德)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王海燕、于迎春、孟祥芹三人到北京府右街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书面训诫。2014年10月21日,该人也是因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王海燕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王海燕诉称, 1、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同于迎春等三人乘14路公共汽车到府右街站点,刚下车就有人主动上前询问去哪里,在得知原告要去公安部上访后,就将原告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出具了训诫书。原告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训诫书也没有载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只是告知了四项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1日的训诫书也是如此。二份训诫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是原告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错误的;2、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2014年12月20日只是在府右街公交站点短暂停留,府右街站点允许公民停留,原告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呼喊、抛洒材料等过激行为。因此,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训诫书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条规定对原告实施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3、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是“一事双罚”。原告进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辖区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训诫是一种轻微处罚,农安县公安局因此行为又对原告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执法程序严重非法;4、农安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农安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5、对原告处罚证据不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农公(德)决字(2014)第11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722号登记回执
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2、西公(2015)第85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没有违法。
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文件第5页第55条);
用以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北京公安分局已经给原告训诫书,训诫本身就是轻微的处罚,农安县公安局又对原告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有到北京非访区上访的事实行为。2014年12月21日王海燕本人在询问时承认2014年12月17日她同于迎春等三人一起进京上访,先到住建部做的登记,20日下午4点多,她们三人坐公交车到府右街下车,被警察拦住,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1日她已经被训诫一次,她进京上访就是想造成影响对她解决问题有好处,在此之前她已经知道府右街是非访区。对原告的二次训诫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已经造成了北京市非信访接待区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违法行为存在。2、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2014年10月21日、12月20日两次到非访区上访,在第一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后不改正非法行为,又二次进非访区上访,再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属刻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非法行为,情节较重。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没有对原告“一事双罚”。北京警方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因王海燕到非访区上访对其进行了两次训诫,我局因其两次进京到非访区上访不听劝阻,2014年12月21日对其进行了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我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不属于“一事双罚”。4、我局对原告的非访行为有管辖权。北京是我国的首都,是最高权力机构所在地,全国各地大量上访人员集中、滞留在北京,致使北京警方无力全部管辖,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如果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王海燕户籍在农安县,我局在此种情况下有权对王海燕进京非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5、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材料充分。认定原告有进京非访的行为,不仅仅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还有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北京公安机关的两次训诫书做依据,该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民警苏颖超、崔立君接收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移送人员及案件材料并受理。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用以证明对王海燕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原告明确表示听清了告知内容,对是否陈述和申辩没有明确表态,被告认为其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
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用以证明对王海燕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1日经逐级批准。
4、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农公(德)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决定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并同日向王海燕送达,王海燕拒绝签字。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用以证明行政拘留已经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用以证明对王海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1日向王海燕弟弟王长胜送达。
被告提供证据1-6用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7、2014年12月21日对王海燕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在农安县公安局询问室对王海燕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告知了王海燕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并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了王海燕家属。在此次询问中,王海燕本人承认其因在农安的平房被拆迁的事情于2014年12月17日同于迎春等三人一起从长春坐火车到北京去上访,她先和于迎春到北京住建部做登记。20日下午4点左右,三人坐14路公交到府右街,被警察拦住,在知道三人是来上访的后,将三人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对三人进行了训诫,后被农安驻京的人员接回。王海燕此次是第二次进京上访被训诫,第一次也被训诫了。王海燕此行的目的就是认为到府右街去造成影响对上访有作用。王海燕已经知道府右街属于非访区。
8、2014年12月20日长春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王海燕2014年12月2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驻京人员接出后送回。
9、2014年10月21日训诫书
用以证明王海燕于2014年10月21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10、2014年12月20日训诫书
用以证明王海燕于2014年12月20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用以证明王海燕的自然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7-11用以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提出异议称,被告在这两份材料中,将我违法时间写成“014”,我不知是哪年,年份表述不清。被告辩称,这两份材料是公安系统自动生成的,年份书写却有缺失,但并不影响相对人对事件发生年份的认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这两份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两份材料书写中年份确有缺失,但能够确认为2014年,不影响对时间明确的效力。故对被告证据1、4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提出异议称,没有向其弟弟王长胜电话告知。被告辩称,对王海燕的弟弟电话告知有送达回执记载,电话告知是法律允许的告知方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送达回执上有王长胜电话号,有民警签字,并有告知事项,应视为已经电话告知,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证据6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提出异议称,字是我签的,但没有让我看笔录内容。被告辩称,此份证据有王海燕本人签字,证明笔录她已经看过,与本人陈述内容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此份证据有王海燕签字,应认定笔录真实。对被告证据7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8提出异议称,该单位没有资格开这份证明。被告辩称,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王海燕有进京非访的行为,说明真实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是长春市驻京办理信访、接访相关事项的机构,对王海燕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具有可信性,该证明合法有效。对被告证据8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提出异议称,我没有接到2014年10月21日训诫书,我2014年10月21日去北京是去旅游。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训诫书有原告照片,有被训诫原因,有训诫民警的签字,该训诫书真实存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训诫书有训诫单位公章,有民警签字,有被训诫人照片、被训诫事由等,认定训诫书真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证据9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0提出异议称,训诫书真实,但对训诫有意见,我当天不是去上访,我去的是公交站点,中南海周边没有写着不能行走。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违法。经查询违法信息不存在。被告辩称,该处不是信访场所,原告行为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告查询的单位与作出训诫的单位不是一个单位,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训诫不存在。对原告训诫有训诫书为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此次被训诫的事实无意见,提交的证据1、2亦不能证明训诫不真实,应认定对原告进行了训诫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对被告证据10予以采纳。
对被告证据2、3、5、11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燕是农安县农安镇黄龙街三委18组居民,2014年10月21日,其因自家在农安县农安镇内的一处平房被拆迁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以下简称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有训诫书为证。2014年12月17日,其同于迎春、孟祥芹三人一起坐火车再次去北京上访,先到北京住建部进行上访登记,12月20日下午4时许,三人坐14路公交车到北京市府右街站点下车,当地派出所在得知其是来上访的后,将其三人带至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有训诫书为证。后被长春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出后送回。农安县公安局德彪派出所接警后,于2014年12月21日对其作出农公(德)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海燕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王海燕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上访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二次训诫。农安县公安局在看到训诫书才发现其非访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此时王海燕已经回到农安县,违法行为发现地为农安县,显然农安县公安局对其管辖更为适宜。据此,农安县公安局对王海燕的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条 即“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才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故对其非访行为不存在“一事双罚”的情形。从被告提供的卷中材料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询问、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告知家属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王海燕的询问笔录、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两份训诫书能够认定,原告王海燕有两次进京到非访区上访的违法事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王海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农公(德)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庭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