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天,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合同科科长。
被执行人鲁志国,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鲁志国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天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鲁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工商分局经调查查明,鲁志国独资经营的沈阳市汇鑫热工采暖设备厂自2011年6月开始,通过吉林市的代理商张孝芝销售汇鑫牌锅炉,自2012年初在销售的产品中附带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上印有“热力金刚系列小型常压热水环保锅炉,总体设计已获得国家专利(ZL201030526273.2)很多方面比其他锅炉有较大突破”字样,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船营工商分局认为鲁志国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鲁志国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该听证告知书送达后,鲁志国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鲁志国送达。船营工商分局2013年12月25日召开听证会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鲁志国的产品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鲁志国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限鲁志国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向鲁志国送达,鲁志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3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7月26日向鲁志国送达。鲁志国至今未履行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船营工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沈阳市汇鑫热工采暖设备厂企业营业执照、鲁志国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吉林市船营区佶安锅炉商店营业执照、张孝芝的身份证明、销售合同、汇鑫锅炉的宣传手册、立案审批表、吉市工商船公调函字2013-71-9号调查函、吉市工商船限证字2013-71-1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6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现场销售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鲁志国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鲁志国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鲁志国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