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清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建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9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于海清,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春市平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董事长。

原告于海清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建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清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建行政补偿一案,因原告于海清依据其父于长发使用的国有用地上所合建无照房屋坐落于2007年第三人拆迁范围内,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拆除后,该国有土地没有得到相应补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征收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给予补偿。因原告诉求缘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告所诉被告应变更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而本院释明原告应变更被告,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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