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4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段继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11日,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志明教育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执行具体事项:执行吉船教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吉船教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被执行人李志明无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开办幼儿园,违反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金娃娃幼儿园行政处罚如下:立即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并做好善后处理。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李志明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李志明送达了吉船教强催字〔2015〕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李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的执行申请后,曾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船教罚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最迟应在李志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于2015年6月24日之前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就已经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法定期限,故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宗阁
审判员 王 哲
审判员 魏艳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