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晨同,男,1995年2月22日生,华中科技大学学生,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俐,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双德乡。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单位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李胜,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生,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王晨同因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晨同委托代理人王俐、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王联合、第三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2
月17日作出的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4日19时许,在高新区工大家园娱乐室内,王晨同因玩乒乓球与李胜发生口角,王晨同将李胜打伤,造成李胜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小指肌腱止点断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晨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伍佰元整。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许,原告同母亲、女友到工大家园娱乐室玩乒乓球,遇到案外人讽刺、挖苦,原告母亲略有辩解,引得案外人不满,挑唆后到来的第三人驱逐原告及其母亲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多处外伤,被告受理此案后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显示公平公正,呈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受案审批表高公(前)行受字【2015】第64号,证明被告受理此案程序不合法,在没有授权情况下调查取证。
证据二2015年1月25日原告王晨同在吉林省前卫医院看病的病例手册的复印件和2月6日的医生诊断及1月25日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明王晨同受伤程度。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4日19时左右,原告王晨同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大家园娱乐室内,因玩乒乓球原告王晨同将第三人李胜打伤,造成李胜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小指肌腱止点断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晨同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胜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医学诊断证据证实。原告王晨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我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对原告王晨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拘留已执行,罚款已交纳。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刘玉升、郭永军对王晨同所作询问笔录2015年01月24日19时45分至2015年01月24日20时15分笔录(P12-15);
证据二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牟关山、李云波对王晨同2015年02月17日12时00分至2015年02月17日12时10分询问笔录(P17-18);
证据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刘玉升、王新龙对李胜2015年01月28日10时10分至2015年02月17日11时15分询问笔录(P20-23);
证据四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李云波、王新龙对韦丽君2015年01月24日20时00分至2015年01月24日20时30分询问笔录(P25-28);
证据五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李云波、刘玉升对李喜顺2015年01月25日09时00分至2015年01月25日09时40分询问笔录(P30-31);
证据六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民警郭洪达、许超对王维仁2015年01月25日08时55分至2015年01月25日09时30分询问笔录(P33-35);
证据七李胜的住院材料(P36-56)。
以上材料说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
证据八《受案登记表》高公(前)行受字【2015】第64号(P1-2)、《受案回执》(P3)。
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
证据九王晨同2015年02月17日12时00分至2015年02月17日12时10分笔录(P17-18)。
公安机关考虑本案是由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的,遂结合《吉林省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指导性意见》第二条(十八)《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公安机关进行了工作,但王晨同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后才作出的处罚。
证据十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4)。
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
证据十一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P7)。
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被答辩人及时交待了处罚决定和诉权,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家属。
证据十二公安机关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P5-6)。
说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审批程序合法。
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佰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说明公安机关处罚依据。
第三人李胜述称:我同意高新分局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我们受理此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目前办案实行网上办案,网上审批,但是由于客观因素(如停电、设备损坏)等导致审批补签情况,这是市公安局的网上办案要求导致的,这次案件民警接警后按照程序正常受理,正常报批,并且进行了审批,所以不存在违法办案的行为。
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我认为办案合法。
对证据二有异议,照相不真实,病历来源不明。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笔录的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中不但证实王晨同打人行为,也证明李胜先行动手打人的事实。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笔录陈述的李胜被打只是片面之说,完全避开本人先动手的事实。
对证据四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此笔录不但证明王晨同有打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李胜先行动手打人的事实。
对证据五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是笔录能证明李胜有打人的行为。
对证据六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此笔录同时证明李胜有打人的行为。
对证据七入院记录有异议,入院记录中有右小指有肿胀,并没有认定有右小指末节伸肌健止点断裂的事实。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右小指末节伸肌健断裂是补充临床诊断,应有补充的诊断材料。
对证据八有异议,1、此表在受案意见栏中有即时调查处理的字样,可是到了2015年2月17日审批人王英辉才批示同意受理,由李仁波主办,王新龙协办,如此在2月17日之前李仁波、王新龙并没有授权办案,所办案件是违法的。
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李胜之间没有发生口角,是原告母亲与一开始与两位老者发生口角,李胜是后到娱乐室的,但是受了前两位老者挑唆后驱赶原告及其母亲离开活动室并先行动手斯拽王晨同。二、认定事实不客观,本案是原告与李胜发生厮打,互相发生厮打,而被告在认定事实中只认定原告打人,而李胜打人的事实只字不提。三、认定李胜外伤中,李胜外伤中右手小指伸肌健断裂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时间诊断李胜右手小指伸肌健断裂却是在2015年2月1日,之间存在8天之久,期间有谁保障此伤是2015年1月24日事发当天发生的。
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三、十四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内部受理案件程序之一,能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履行职责,并非证明在没有授权下调查取证违法。
证据二、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均为复印件,没有病历原件该证据无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不同程度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及打仗事发生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中针对右小指末节伸肌腱点断裂诊断缺少补充诊断材料,但并未否认因伤害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形成。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两份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内部受理案件程序之一,能证明公安干警履行职责均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19时许,王晨同在高新区工大家园娱乐室内玩乒乓球,因卫生问题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与第三人李胜发生口角并对第三人李胜进行殴打致伤,经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病症。2015年2月27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晨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原告王晨同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公(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公共娱乐场所本应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礼貌相待,相反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殴打第三人并致第三人身体严重受到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陈述,案外人陈述等证言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晨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晨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