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尚志、丁瑞忠与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丁尚志,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丁瑞忠,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丁尚志、丁瑞忠诉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建委)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纠纷一案,原告丁尚志、丁瑞忠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尚志、丁瑞忠,被告吉林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尚志、丁瑞忠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吉林市建委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三项申请事项为:“请公开2009年和2010年松花湖坝东和坝下拆迁范围内已经安置的签订协议的所有业户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公开所有业户(包括被强拆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1月27日,被告吉林市建委对原告丁尚志、丁瑞忠的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第三项信息公开要求的答复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该项内容不属于本委公开事项。”

原告丁尚志、丁瑞忠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吉林市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09年和2010年吉林市建委在松花湖水源地污染治理建设项目中被拆迁所有业户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包括被强迁的七家业户),并公开这些业户和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在拆迁之前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会记录。但是,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三项称:“关于公开补偿、补助费等问题,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该项目内容不属于本委公开事项。”这项答复明显错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建委给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回复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三项不合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2009年和2010年松花湖坝东和坝下拆迁范围内已经安置的签订协议的所有业户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公开所有业户(包括被强拆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吉林市松花湖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的被拆迁人,原告丁尚志、丁瑞忠已经于2010年6月5日与拆迁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其名下的被拆迁房屋也已经转移交付给拆迁人,拆迁项目的推进和补偿情况已经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是否对原告公开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信息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第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公开的主要信息是被强制执行的七名被拆迁人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原告不能确定其要求公开的协议是否已经形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已经存在,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其诉讼请求属于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尚志、丁瑞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丁尚志、丁瑞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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