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同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李胜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9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晨同,男,1995年2月22日生,华中科技大学学生,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俐,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高新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该单位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李胜,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生,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王晨同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许,原告同母亲、女友到工大家园娱乐室玩乒乓球,遭到李胜殴打,致多处外伤。被告没有处罚李胜,是行政不作为。要求追究李胜的责任。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向李仁波提出控告申请时,李仁波拒绝接受并告知原告如有行政异议向行政机关提出,并且向复议机关要求了追究第三人李胜的行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体现出向李仁波提出,我们没有收到书面的申请。

第三人质证意见:有异议,不合法。

证据二,向派出所提交的控告书,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派出所办案民警李仁波递交控告书,被李仁波当面拒绝。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提出对第三人李胜进行处罚的要求,被告不接收,又不处罚,我认为是被告不作为的表现。

证据三,录音,证明办案民警李仁波不接收控告书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看到过这个控告书,录音里办案民警李仁波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到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请复议,至于原告说的控告书的具体内容,无法体现。她只对办案民警李仁波作出意思表示,没有真正实施控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及派出所管理体系很明晰的机构,有所领导、分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她均可以很方便的提出她的控告,所以我对这种采取录音针对李仁波的行为来获取李仁波不作为的做法感到不理解。

第三人质证意见:控告书及录音我都不知道,我认为录音不真实。

证据分析:证据一,证明向复议机关要求追究第三人李胜的行政责任,向复议机关提出不能等同向被告提出。证据二、三是2015年3月6日韦丽君在找李仁波,而不是原告在找;另外无法证实提交的材料内容,也就是,录音当时韦丽君让李仁波看的材料无法证实就是证据二。即便是韦丽君的诉请,到起诉时也没有超过两个月。

被告辩称:事件起因是原告引发,原告先骂李胜,后致李胜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小指末节伸肌健止点断裂,李胜是被害人;同时,原告没有申请我局要求处罚李胜,不存在不作为。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王晨同2015年01月24日19时45分至2015年01月24日20时15分笔录(P12-15);

证据二王晨同2015年02月17日12时00分至2015年02月17日12时10分笔录(P17-18);

证据三李胜2015年01月28日10时10分至2015年02月17日11时15分笔录(P20-23);

证据四韦丽君2015年01月24日20时00分至2015年01月24日20时30分笔录(P25-28);

证据五李喜顺2015年01月25日09时00分至2015年01月25日09时40分笔录(P30-31);

证据六王维仁2015年01月25日08时55分至2015年01月25日09时30分笔录(P33-35);

以上材料说明了本案的事实经过。

证据七李胜的住院材料(P36-56)。

说明王晨同给第三人李胜所造成的伤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笔录的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中不但证实王晨同打人行为,也证明李胜先行动手打人的事实。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笔录陈述的李胜被打只是片面之说,完全避开本人先动手的事实。

对证据四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此笔录不但证明王晨同有打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李胜先行动手打人的事实。

对证据五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是笔录能证明李胜有打人的行为。

对证据六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此笔录同时证明李胜有打人的行为。

对证据七入院记录有异议,入院记录中有右小指有肿胀,并没有认定有右小指末节伸肌健止点断裂的事实。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右小指末节伸肌健断裂是补充临床诊断,应有补充的诊断材料。

第三人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我有证人出庭。

证据分析:由于第三人提出的两个证人李喜顺、王维仁没有带身份证,不符合出庭作证的条件,不能出庭作证,但不影响他们在公安机关所取笔录的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是原告的笔录,证据四是原告母亲韦丽君的笔录,能够反映出事情的起因在原告,以上证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胜是六十多岁的老人,李胜伤情严重,是被害人。原告虽在立案时提交了其伤情图片,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晨同没有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出追究第三人李胜行政责任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晨同在没有向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晨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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